杭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
(城乡规划、测绘管理)
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城乡规划执法依据
二、测绘管理执法依据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城乡规划执法职权项目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监管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行政确认事项
(六)行政征收事项
(七)行政给付事项
(八)行政裁决事项
(九)其他行政行为
二、测绘管理执法职权项目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监管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行政确认事项
(六)行政征收事项
(七)行政给付事项
(八)行政裁决事项
(九)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及依据
一、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体
二、测绘管理行政执法主体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城乡规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2004年7月1日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年10月1日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1990年10月1日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1995年1月1日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人大,2007年10月1日施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1999年10月1日施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8月1日施行);
(八)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年1月25日施行);
(九)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国人大,2008年1月1日施行);
(十一)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2006年4月1日施行);
(十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十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1993年1月1日施行);
(十四)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1995年7月1日施行);
(十五)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1996年9月22日施行);
(十六)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2003年5月1日施行);
(十七)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2001年3月1日施行);
(十八)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2004年2月1日施行);
(十九)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二十)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二十一)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施行);
(二十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2001年11月20日施行);
(二十三)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1995年7月1日施行);
(二十四)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1998年1月1日施行);
(二十五)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第216号令)
(二十六)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2005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第215号令)
(二十七)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2000年12月29日施行、市政府第206号令修正)
(二十八)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8月26日施行、市政府第128号令)
(二十九)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施行 市政府令第169号)
二、测绘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2004年7月1日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年10月1日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1990年10月1日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1995年1月1日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1999年10月1日施行);
(六)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年1月25日施行);
(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全国人大,2002年12月1日施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2号 1989年5月1日施行)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1995年10月1日施行)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1997年1月1日施行)
(十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省人大,2005年9月1日施行)
(十三)《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 1999年2月3日施行)
(十四)《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日施行)
(十五)《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1年2月19日施行)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项目
一、城乡规划
(一)行政许可与审批(共9项)
1、划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4)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5)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6)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7)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4、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
法律依据:
(1)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3)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5)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5、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7、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8、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改建、装修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9、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查
法律依据:
(1)《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行政监管(26项)
1、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3、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规划管理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4、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制定和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6、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文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7、对城乡规划以及实施情况的行政监督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8、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人大监督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9、纠正或撤消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许可、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10、监督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法律依据:
(1)《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对紫线管理的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1)《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2)《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12、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13、对外商投资规划服务企业从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设立的初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14、对外商投资规划服务企业承接业务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16、对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协调、监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各级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规划、文物、建设、计划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有条件的历史文化名城可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17、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评估
法律依据: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规划和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8、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遭受局部破坏时对当地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的监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遭受局部破坏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19、对未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监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编制出保护规划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并予以通报批评;预期不编制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核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但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任务。
(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0、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合作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21、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取得服务资格后的备案
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外地任务的备案
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的申报、核准、公布和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以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24、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评估
法律依据: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规划和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5、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报备
法律依据: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6、城市紫线范围内规划审批的报备
法律依据: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行政处罚(0项)
法律依据:
(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附件1 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包括规划法律、法规及规章)
(2)《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四)行政强制(无)
法律依据:
(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附件1 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包括规划法律、法规及规章)
(2)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五)行政确认(无)
(六)行政征收(无)
(七)行政给付(无)
(八)行政裁决(无)
(九)其他行政行为(10项)
1、城乡规划编制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2)《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4)《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城乡规划审批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2)《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3)《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4)《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3、城乡规划修改审批
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3)《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4、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5、参与拟定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要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6、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办理规划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7、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地段的维护、整治和抢修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购置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或遭到破坏的历史地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8、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有关城市变迁的档案制度,对重点保护区设立标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9、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的维修、整治和保护规划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计划与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的维修、整治和保护规划的编制。
(2)《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10、撤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称号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原核准公布机关按规定予以撤消,并予通报。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几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二、测绘管理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城市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选址的批准(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3、建立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